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2014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能源开发、加工、转换、经营、利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调节、结构优化、技术支持、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能保障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组织开展节能新知识和新技术的专业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养成良好节能习惯。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重要举措,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鼓励和扶持节能服务业的发展。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能效水平对标、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本行业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行业增长,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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