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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提案权初论二
(二 )规定批准时限的修宪提案
在 1917 年以前,美国国会所提交各州批准的修宪提案都没有规定任何批准的时限限制,
当时就有一种意见认为,各州可以在任何时候,甚至千年之后,仍然可以作有效的批准。
[25]1917 年国会提交的第 18 条修宪提案首次在修宪案文本中规定了 7 年的批准时限。 不过,
由于此项举措为前所未有,所以就有相当议员对此举的合宪性表示置疑。参议员 Brandegee
等多人就认为, 国会在修宪提案中规定批准时限, 是超越了宪法授予的权限, 因为宪法并没
有规定各州必须在特定的期间内批准修宪提案。 [26] 当该修宪提案生效, 成为美国宪法第 18
条修正案后没有多久, 反对禁酒的人即对该修正案的合宪性提出挑战, 其理由之一就是, 国
会没有权力规定修宪提案的批准时限, 是为著名的 Dillon 案。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
驳斥了原告的挑战理由。 法院认为, 首先,由于修宪提案必须反映国家同一时期的民意,所
以,修宪提案提交各州批准之后,各州务必在尽快的时间内批准。 其次,宪法虽然没有授权
国会规定修宪提案的批准时限, 但宪法第 5 条授予国会决定各州的批准方式, 而规定批准时
限乃属于国会指定批准方式的附带权力。因此,国会实有权规定修宪提案的批准时限。
尽管最高法院维护了国会规定批准时限行为的合宪性, 但是, 这并不是说其中就没有了
任何问题。 按照有的美国学者的看法, 宪法规定国会指定各州批准方式的权力, 仅仅意味着
国会有权指定由谁 (州议会还是州宪法会议 ) 来批准修宪提案,这一权力并不必然意味着国会
有权指定各州行使批准权的时间。前者是一个主体问题,后者是一个时间问题。 [27] 或许正
是由于考虑到在修宪提案文本之中规定批准时限有所不当,从第 23 条宪法修正案的提出开
始,国会在第 24 、 25、 26 条修宪案文本中没有规定批准时限,而是在国会通过的提交各州
的决议中规定了批准时限。国会在 1978 年通过的哥伦比亚特区代表宪法修正案既在提案文
本当中,又在国会提交各州批准的决议中规定了批准时限。 不过,正像学者们所指出的那样,
国会似乎并没有仔细考量包含在修宪提案文本之中的批准时限规定是如何运作的, 以及它在
多大程度上与国会在决议中规定批准时限的方式有所差异。 [28] 更有意思的是, 1972 年 3 月
22 日等宪法修正案 "(ERA),在提交各州批准的决议中,国会规定了 7
年的批准时限。当 7 年的最后期限快要到来之际,有 35 个州议会 - 比宪法要求的 38 州仅少
3 州- 批准了该提案。面对这种情况,国会即通过决议,把原先规定的 7 年的批准时限延长 3
年零 3 个月。 [29] 这又一次引发了人们激烈的争论。
(三 )本文的分析
本文认为, 修宪提案是否应当有时效的限制以及提案机关可否规定修宪提案的批准时限
两个问题,在实质上是相同的。因为它们都主张,国会为了所谓的 " 同一时期的民意 " ,既可
以在事先,也就是在提出修宪提案的时候确定修宪权行使的有效期限 ;也可以对各州修宪权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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