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
【摘要】安乐死从出现至今,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敏感话题,长期以来,安乐死的合法化被世界各国学者所质疑。本文简要的概述了安乐死概念与实质,以及在各国合法化历程,并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和安乐死合法化的价值评析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后,从安乐死立法的合理性和我国具体实际提出了一些构想。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合理性;优死环境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这场争议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且已进入了我国并日益引起社会关注。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一、安乐死概述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为“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有尊严的死亡”。《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表述为:“安乐死是用来指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1]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是:
“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2]“安乐死”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苦致死术。安乐死应具备下列条件:(1)安乐死的对象是身患不治之症并临近死期的病人;(2)患者在肉体上有着难以忍量的痛苦,不包括精神上的苦恼;(3)必须是患者主动提出结束生命的要求。[3]
根据安乐死的概念,不难看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两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安乐死立法案,标志着人类开始了现代意义的安乐死。1933年,乌拉圭修订刑法,特别减免了安乐死的刑事责任,成为世界上最早赞成安乐死的国家。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英国最先开展过安乐死成文法运动。1938年至1942年纳粹兴起,希特勒以安乐死之名,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了慢性病、精神病人及异己种族数百万人,使安乐死蒙上了恐怖的阴影。二战以后,尤其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安乐死立法运动重新兴起。1976年,日本东京召开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讨论会,宣言中强调要尊重人
“有尊严的死去”的权利。1980年,国际死亡权利联合会成立。1989年,中国上海举行了中国第一次有关安乐死的学术研讨会,多数与会者赞成主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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