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拍卖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 维护拍卖秩序, 保护拍卖活动各方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以下简称《拍
卖法》 ) 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拍卖活动, 均须遵守 《拍卖
法》和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 将特定物品或
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负责管理拍卖业的行政主管
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
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拍卖标的的界定和管理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
或者财产权利。
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七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
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文物,在拍卖前,应报市文物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第八条 公物拍卖的范围包括:
( 一 ) 国家行政机关、 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权范围内需要拍卖的国
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
( 二 )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罚没的物品, 充抵罚款的物品, 以物抵税、
以物抵债和无法返还的物品。
( 三 ) 检察院、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追回的赃物、充抵罚金、罚
款的物品 ;
( 四 ) 铁路、民航、邮政、海关、交通及公安、财政等部门获得的
无主物品 ;
( 五 )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中个人收
受的需要拍卖的贵重礼品及内部查处的不够成刑事犯罪的贪污、 受贿
等无法返回的脏物 ;
( 六 ) 各司法、执法部门需要处
理的及需要变卖的物品。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九条 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 《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 (2) 条
第十一条 设立拍卖企业由组办单位提交申请报告书, 经市商业
管理委员会批准,到公安机关、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
续。
除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外, 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从事拍卖经营活
动。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 有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经营文物拍卖的, 应有
1000 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
( 二 )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
( 三 ) 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专业管理人员 ;
( 四 ) 有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
( 五 ) 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
( 六 ) 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拍卖发展的规定 ;
( 七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师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 发给拍卖师
资格证书:
( 一 )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
( 二 ) 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
( 三 ) 品行良好。
第十四条 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 一 ) 查验拍卖委托人、竞买人有关资格证明 ;
( 二 ) 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 查明拍卖标的的
来源和瑕疵 ;
( 三 ) 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
( 四 ) 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 ;
( 五 ) 对拍卖标的保留价保密 ;
( 六 ) 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 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
的 ;
( 七 ) 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
( 八 ) 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标的, 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
收入 ;
( 九 ) 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
及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 未经委托人同意, 不得委托其他
拍卖人拍卖。
第十六条 拍卖人及其
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 并不得
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
者财产权利。
第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 一 ) 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 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身
份及所有权等有关证明资料 ;
( 二 ) 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
( 三 ) 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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