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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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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DOC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物权法》、《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住所是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四条商事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
第六条商事主体应当以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其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可区分的、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住所托管的集群企业除外。商场和市场中的铺位、柜台或摊档视为独立空间。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政府保障性住房、公租房、人民防空工程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七条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从事涉及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的许可、行政审批文件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八条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文件的规定,对不得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区域进行梳理,形成全市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由市政府定期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禁设区域目录内容包括项目类别、禁设区域、禁设依据以及主管部门等内容。
第九条商事主体应当遵守禁设区域目录相关规定,不得在禁设区域从事禁止性经营活动。

第三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一般规定
第十条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其使用功能,并依法作出登记决定。
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区(镇)、村(居委会)、街(路)、门牌、楼层、房号格式申请,做到规范、清晰、准确。
无门牌或使用自编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如:某某标志性建筑物东XX米,等等);将面积较大的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及商场和市场内的铺位、柜台、摊档作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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