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修订的若干问题
修订的"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与"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分别于2008年4月1日和12月1日施行了。一、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修订的背景及其主要内容(或称若干重大问题)1、修订背景2、审判监督程序修订的主要内容若干重大问题(5个方面)原民诉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共12条(177-188条),这次民诉法的修订(十六章)增加了两条,修订了七条,涉及五大项内容,虽不是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全面修改,但从设置申请再审诉讼制度的角度考虑,通过吸收经验,理清了容易发生错误的环节,加大了可操作性的设计,从而基本确定了当事人诉权的程序性框架,弥补了空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管辖上提一级,确立单一管辖制度。民诉法18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由中级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明确了基层法院不再审理当事人向其申请再审的案件,改变了原民诉法178条:"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混乱管辖局面,这不仅消除了当事人对向原审提请再审有疑虑,同时也避免了原审法院不想介入本院民事再审,上级法院不希望原审将矛盾上交而造成两级法院相互推诿的局面。181条第2款除确定管辖上提一级制度外,还涉及到另两个程序问题,值得我们注意,即:①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审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除本院审理外,还可将案件交原审法院再审或交其它法院再审(但下交是有条件的,下面还要详细分析),而中级法院则只能自己审,不可下交(但不包括检察院抗诉的),(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为了使申请再审上提一级能真正落实,避免由于中院再指定原审法院审理,使上提一级的制度流于形式)。②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属186条规定的"上级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程序,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可能有人会问,这样一来,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都按二审程序审,当事人不能上诉,这不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吗?形式上看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这是因为修订时最高院送审稿设想,未经二审的(未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这主要是考虑到避免申请再审代替上诉的功能),这个送审意见被全国人大法工委否决了,所以造成现在的矛盾,这一矛盾在一定条件下可通过发回重审来作技术处理,当事人就可行使上诉权了(但在审判实践中发回重审不得滥用,应是有条件的,主要看是否隐藏新证据)。(2)列举了再审事由,原法条179条也规定了五种情形下当事人可申请再审,如当事人有新证据、原判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有错、法官罪错等,但这种规定不具体,可随意理解的成份大,不大好操作。而修订后事由具体了有
15项,再审事由的具体化、明细化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使当事人对再审的申请更为规范,对权利的实现有了预期。民诉法179条将再审事由扩大至15项(1款13项加2款2项),有些项下还分列数种情形,如一款六项"适用法律错误"就列出6种情形,如果把款、项及项中所列各种情形加在一起,事由达三十多个,179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必须要符合179条所列的情形,否则法院就不能立案,克服了以前"五种情形"可随意解释的弊端。第二个意义是对法院的立案审查设置了程序规定,即"凡符合所列15种规定事由的再审申请,法院就应当立案",为再审的产生作了必要准备,当然不一定立案了就必然引起再审,当中还有个对申请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的过程。179条明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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