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安乐死的看法
【关键词】:安乐死、安乐死合法化
【内容摘要】:当一个患者罹临死亡、不堪其痛而请求医生尽快结束他的生命时,如果医生注射药剂促使他提前死亡,医生很可能不被追究杀人责任。但是,一个儿子在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母亲的哀求下,给其服用老鼠药让她早日西归,却被认定为杀人罪。两者为何“因”同而“果”不同?难道患者可以放弃自己的生命,而母亲不可以放弃自己的生命?难道医生可以依嘱结束患者的生命,而儿子不可以遵命结束母亲的生命?目前,对于安乐死的争议已经越来越多的引起学者及普通民众的注意。
安乐死的定义
源于希腊的“安乐死”一词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由于择重点不同,一个成了“他杀”一个成了“自杀”。正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权威而明确的界定,才使人们对安乐死实施带来疑惑和一定的恐惧,也造成了现实中司法的混乱。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
二、安乐死的类型
现实生活中对安乐死认识的混乱与疑惑很大部分原因源于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种类的安乐死的类型。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以下两种:
(一)按“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同。安乐死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一定的行动者,蓄意将临终病人致死,让他脱离生的极端痛苦。所谓被动安乐死是指籍着不作为,如中断医疗甚至中断基本照顾让之自然死亡。一般认为不为末期患者提供无效用的治疗视为让患者自然死亡。而非刻意延长他们的性命,因此并非采用安乐死,因此尽量避免使用“被动安乐死”一词。在主动安乐死中由于对患者采取一定的积极行为,死亡的原因与行为就产生了某种联系,行为和病因与死亡原因就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而在被动安乐死中死亡的原因就只能是不可挽救的病痛了。
(二)按当事人对安乐死之接受与否,可以将安乐死区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即安乐死意愿之表达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病危时为之,这必须以病人意识清楚能作出决定为前提;另一则是事前表明。“非自愿安乐死”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表示或无法表示意愿的“无意愿安乐死”;一是违反当事人意愿安乐死。无意愿安乐死不一定是违反病人意愿(例如昏迷,痴呆,无脑儿童)。
安乐死的主动与被动之分,涉及到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从法律角度上讲,这种权利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能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建立在医生,家属或其他第三人同意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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