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杭城管复决字〔2017〕第4号申请人:王X,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身份证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被申请人:下城区城市管理局地址:下城区中河北路90号法定代表人:金浪,职务:局长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4月12日两次向城管96310投诉,反映在其居所附近的新市街北侧人行道停着一大型可移动箱体,请求城管立即移除该障碍物维护其权益。后其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对该投诉处理的行政执法相关证据及依据,其对被申请人在《信息公开回复》中回复的,对其投诉的事项不予查处的内容不服,于2017年7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在“大型货箱占道停放,危害申请人交通安全”案的查处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为:,其前部已经超出两个停车位的范围,侵占人行道。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货箱主人缴纳了两个泊位的费用;。被申请人应当依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进行查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其于2017年5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其公开对其投诉事项处理结果的证据及依据;2.《关于王安申请相关证据及依据信息公开的回复》、《关于王安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杭城管公开〔2017〕4号),拟证明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未对其投诉的事项进行查处的事实;,拟证明其复议主体资格;、被移除后的照片4张,拟证明其复议主张。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提交了答辩意见书,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2017年5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新市街北侧人行道(光明巷以西约30米处)停一大型可移动箱体无查处依据的相关证据及依据”的信息公开。201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其申请予以答复,认为此答复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正确履行《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首先该可移动箱体所停的位置是新市街北侧(光明巷以西区30米处)的机动车道上,并且所停的位置是在已施划的停车泊位内,而不是停在人行道上。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是“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此规定的侵占道路行为仅限于人行道。因该箱体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停车泊位内,被申请人无查处依据。其次该箱体只是停在机动车道上已施划的停车泊位内并无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也不能以《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予以查处。4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及时将此情况告知所属的朝晖街道,后经街道协调,交警部门于4月12日将该箱体拖离。另向街道了解,该箱体所停的泊位系朝晖小区实行道路交通微循环区域,且已纳入街道、社区管辖范围,并且该箱体的主人已向该道路交通微循环区域的管理单位缴纳了所占用停车泊位的费用。至于申请人提出对“新市街北侧停车泊位内停放的箱体查处的依据和相关证据”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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