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管理体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运行、供水水质、服务质量等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取用地下水水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资源配置】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国家调配的水资源,合理使用地表水,限制使用地下水。
第五条【取用地下水水井封停】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自来水水质无法满足生产工艺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现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封停计划封停的水井可以作为应急供水备用水源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城市供水规划应当包括水源地、水厂、加压泵站、抢修基地、经营服务网点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服务设施,合理布局二次供水设施,确保城市供水平稳均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做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控制预留工作。
第七条【供水工程基本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线应当进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不得另行安排管线位置。
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和供水安全工程,政府应当配套资金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八条【供水工程建设设备、管材、配件要求】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供水工程技术要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自建供水设施因转用公共供水需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双方应当签订连接协议。连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连接协议进行,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连接。
第十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巡查检查制度】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检查制度,对其管理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注册水表、水厂、公用水站、抢修基地等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对危及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在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应急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维修责任】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损坏、漏水的,《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抢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维修的,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三条【配合】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施工、检查、维修或者抄表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阻挠。需要入户作业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施工安全防护】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影响其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安全保护范围】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
(二);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
(四)水厂、供水加压泵站周围30米以内。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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