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顾高中心卫生院2017年5月18日
主讲人: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纠纷解决途径
第三节 医疗鉴定
第四章 医疗风险分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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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应当坚持全面、系统、综合的工作方针。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尊重和平等对待患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二)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不宜向患者告知的,应当如实告知其近亲属。
(三)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四)按照规定书写病历并妥善保管;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六小时内据实补记,并注明补记时间、补记人。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二)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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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第十七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包括住院志(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及麻醉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账单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查阅、复制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死亡或者无法自主表达意愿的,其近亲属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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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的,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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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对社会关注的重大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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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初步处置措施:(一)安排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接待患方,听取意见;(二)告知患方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三)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讨论并及时将讨论意见告知患方;(四)按照规定与患方共同对疑似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及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妥善保管封存的实物及病历资料;(五)不能确定患者死因、责任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责任有异议的,告知患方可以通过尸检、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死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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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第二十四条 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医患双方可以邀请法医病理学人员或者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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