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健用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吉林省保健用品标签和产品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保健用品。
第三条保健用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印有明示或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
第四条保健用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
保健用品供上市销售的最小销售包装必须附有说明书。
第五条保健用品标签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增加其他文字对照的,应当以汉字表述为准。
计量单位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六条保健用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二章保健用品的命名
第七条保健用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
(二)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名称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器具类产品名称还应当有产品型号。名称顺序为商标名、型号、通用名、属性名。
第八条保健用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和产品型号除符合有关法规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一般采用产品的注册商标。商标名为注册商标的,可在商标后加
“®”(应提供商标注册证明,商标受理通知书无效)。如商标未注册,应在商标后加“牌”字。
保健用品不得使用有夸大功能或误导消费者的商标或品牌。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可以是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产品功能的文字,但不得使用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
(四)产品型号应当反映该产品的特点,如材质、体积、容量等。
第九条同一配方不同属性的保健用品,在命名时可采用同一商标名和通用名,但需标明不同的属性名。
第十条保健用品命名时禁止使用下列用语:
(一)消费者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地方方言等;
(二)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如“特效”、“高效”、“奇效”、“第×代”等;
(三)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四)已经批准的药品名、器械名或谐音字;
(五)人名、称谓或地名;
(六)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注册商标或表示型号的除外);
(七)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第三章保健用品标签说明书
第十一条保健用品说明书应当注明保健用品产品名称、产品配方、保健功能、适用人群、不适宜人群、规格、使用方法、注意事项、贮存方法、执行标准、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保健用品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受包装尺寸限制不能全部标示说明书中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名称、规格、保健功能、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等内容,同时注明
“详见说明书”字样。
保健用品标签说明书标示的内容应当与《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中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二条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包装(含标签、产品说明书等)的显著位置标注“吉林省保健用品”统一标识。
“吉林省保健用品”标识排列在产品包装“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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