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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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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晓荣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通过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一是可以督促经营者诚实经营,否则将以承担加重的责任为代价;二是鼓励消费者同不诚实经营行为作斗争,检举、揭发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从而在客观上有利于保护全体消费者的利益。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超出其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赔偿。传统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下列功能:
赔偿功能。惩罚性赔偿能够补救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及受害人为诉请赔偿而支出的诉讼或律师费用等,从而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得到充分弥补和赔偿。
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通过对故意的、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人强加以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效果。
遏制功能。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产生教育或遏制作用,使加害人和社会上一般人从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为此行为。
同时,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通过惩罚性赔偿,还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
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的上述功能主要通过惩罚性赔偿金来实现。根据我国《消法》之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法律关系的主体须是经营者和消费者。需要指出的是,《消法》中的消费者不包括超出生活消费需要而“知假买假者”和非生活消费需要的“不知假而买假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须因欺诈而遭受损失。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
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消法》虽然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惩罚性赔偿金适用方面仍存在一定缺陷,导致其在施行过程中功能发挥不足。
赔偿范围仅限于“欺诈”过于狭窄。将赔偿限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欺诈心态,显然过于狭窄,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实际生活中的许多行为可能不能用欺诈来定性,但其后果比起某些欺诈行为并不逊色。因此,可在欺诈之故意之外再加上重大过失的情形,这种重大过失可以是滥用权利,也可以是漠视他人权利等。
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不尽合理。我国《消法》是以“商品的价款或服务的费用”为基准来加倍赔偿。但现实生活中,往往有些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虽不高,但其对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失却很大,此时若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为标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对受害人而言极为不公,对不法行为人又罚之过轻,起不到制裁和遏制功能。对此,笔者认为可参考台湾地区消法的相关规定,将损害额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计算的标准。
赔偿数额限制已不能适应时代要求。虽然惩罚性赔偿不在于赔偿金额越多越好,但如果据以确定的赔偿金不足以达到惩罚效果,则惩罚性赔偿制度必然失去其存在的价值。显然,单倍于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已不能适应新时代的要求,过小的上限额无法起到惩罚赔偿的作用,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对赔偿金额的确定上,不应设有数额限制,也不应有严格的上限之规定,可以设置一个指导性数额,同时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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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xunlai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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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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