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养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犬只、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分区管理) 本市养犬管理实施分区管理制度。主城区以及其他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为重点管理区。
其他地区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将辖区内的一般管理区划定为重点管理区,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市政、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实施执法联动。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法处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市政、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律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和犬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订养犬自律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章饲养犬只的管理
第八条(登记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强制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九条(品种、数量限制)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公约。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出具社区居民委员委、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条(个人养犬条件)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犬只品种符合规定;
(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单位养犬条件)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护卫;
(二)有专职管理员负责饲养、管理;
(三)有犬笼、犬舍等安全圈养设施;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犬只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5日内,携犬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只有效免疫证明;
(三)养犬人的有效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养犬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登记审核)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的当日,对养犬人提交的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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