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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及文物保护建筑、控制性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住建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资源、市容市政(城管)、公安(消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物)、食品药品、工商(市场监管)、安监等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开展,并安排资金用于对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危险房屋解危处置等提供适当补助。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和管理单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或监督房屋使用;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监督房屋装修改造活动;
(三)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六)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共有部位及其建筑幕墙、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建筑区划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市住建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职责:
(一)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政策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三)组织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配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做好重大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四)指导、服务和监督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五)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房屋使用安全常识普及工作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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