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2014〕两全保险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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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安鑫两全保险(2014版)利益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安鑫两全保险(2014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安鑫两全保险(2014版)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二十五年。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及本合同附加的“国寿附加安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合同”(以下简称附加意外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及附加意外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及附加意外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130%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及附加意外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130%给付满期保险金。
第六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者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保险费
保险费交付方式为分期交付,交费期间为十年,交付方式分为年交、半年交、季交或月交四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八条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一、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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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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