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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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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4)
--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
李国光, 王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在股东间接诉讼中,公司的诉权被股东代位行使,公司是否要参加代表诉讼呢?我们认为,由于股东间接诉讼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事实上原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故而公司并无参加诉讼之必要。但鉴于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之品质,可以由公司自主选择是否参加间接诉讼。另外,在强调意思自治的同时,不能损害公共利益;若间接诉讼如果没有公司的参与,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或者原告股东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公司则应参加诉讼。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公司参加间接诉讼后,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呢?就此问题,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公司应当作为原告;有观点认为,公司应是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也有观点认为,公司应作为一种新型的第三人;还有观点认为,公司的地位与代位行使债权法律关系中的被代位权人的地位相类似。我们认为,对于公司在股东间接诉讼中的地位不能简单套用现行的当事人制度加以界定,其地位具有综合性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界定其诉讼地位。
首先,公司可以是形式被告。例如在间接诉讼的前置程序中,原告股东要证明公司应当诉讼而拒绝诉讼的事由存在,此时公司即处于形式上的被告地位。其次,公司可以是实质原告。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对公司自然具有拘束力;胜诉利益亦归属于公司,公司无疑是实体利益的享有者和归属者。再次,公司可以是第三人。如果公司认为已经进行的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与被告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之情形,自然可以主动申请加入诉讼。此时,公司即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但鉴于公司参加诉讼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参加诉讼仅仅是为了防止诉讼产生对其不利的结果,因而其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后,公司可以是证人。在股东提起间接诉讼后,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但若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不参加诉讼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且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则可通知公司参加诉讼。此时,公司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其诉讼地位类似于证人。由此可见,“公司在股东间接诉讼中具有颇为复杂的诉讼地位,但无论其是形式被告还是实质原告,也不论其是第三人抑或是证人,均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其只有当事人的局部地位”。公司可以对原告的主张或诉讼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审查,但不能提出新的诉讼主张、不能请求撤诉、不能请求和解、亦无上诉权,同时公司本身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倾向于任何一方。在这个意义而言,我们认为,股东间接诉讼中的公司可谓别具一格的独立的诉讼参加人。
(二)股东间接诉讼的管辖
哪个法院对股东间接诉讼案件享有管辖权,是股东间接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股东间接诉讼的管辖问题未置明文。我们认为,由于股东间接诉讼的实质原告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只是因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而由股东代表其提起诉讼而已;因此,在公司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等对公司负有违约或者侵权之债时,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股东间接诉讼中的原告即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持股东间接诉讼制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也可以充分体现股东间接诉讼中真正原告是公司的精神。另外,在股东为追究董事责任而提起间接诉讼时,依据合同纠纷案件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也可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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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