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建立军人抚恤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无锡市、市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财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持批准机关、确认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向市民政局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依照《条例》和本细则享受抚恤。
第七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市民政局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遗属中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抚恤金的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平均发放。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向烈士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慰金,标准按照烈士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40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抚慰金由省财政据实下拔。
一次性抚慰金参照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发给烈士遗属。
第九条对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军人配偶再婚的,对军人父母(抚养人)、子女已经履行完或者继续履行赡养、抚养义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对于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收入水平低于本地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本市民政局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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