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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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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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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13-1-3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icle/detail/2013/02/id/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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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5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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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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