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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三)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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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11〕3号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本条规定了认定公司发起人的四个条件:即目的是为了设立公司;签署了公司章程;认购了出资或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扩大了发起人的范围:除《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称之为股东,《司法解释(三)》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亦明确规定为“发起人”。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合同的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为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
发起人的责任: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以发起人承担责任为原则公司承担为例外。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则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为原则,以发起人承担为例外。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但是如果相对人是不明知的,是善意的,仍然由公司承担。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公司未成立的,发起人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按约定的比列承担,没有约定比例的,按出资比例,没有出资比例的平均承担责任。若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公司未成立的,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督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非诉方式:可以另行募集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并非一概予以否认。具体为: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的,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如果已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实际享受财产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公司已实际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财产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公司返还财产,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即使是非法、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取得的股权,亦不得从公司抽回,只能将该货币出资对应的股权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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