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还是终止【实务热点】劳动合同届满日期是否因法定休息日顺延?【案情简介】李某于XX年9月2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XX年9月21日至XX年9月20日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月薪为5200元。XX年9月初,公司对李某进行了劳动合同到期前的一次考核,以便决定是否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由于李某的考核不尽人意,再经过与其部门经理的沟通,公司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李某续订劳动合同。9月19日是周五,李某正好请事假未上班。9月20日、21日分别是周六、周日,李某休息,9月22日李某正常到公司上班。午饭后,公司人事部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交给李某,通知李某双方劳动合同于9月20日到期终止,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订,并要求李某在下班之前办理好离职手续。公司将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某随后向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争议焦点】李某认为:劳动合同到期日为9月20日,而公司却在9月22日通知其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约,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终止日期。何况,自己在9月22日仍然在公司正常上班,因此,公司在9月22日的通知应该视为劳动合同解除,而不是到期终止。公司则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诉讼期间的计算有这样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期间的结束日可以顺延,劳动合同的到期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也是可以顺延的。因此,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如果是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到期日就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这是毫无争议的。而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日为法定休息日。那么劳动合同届满日期是否可以因法定休息日而顺延? 【裁判结果】法院最后认为:公司虽然于9月20日之前做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履行通知的义务,也未与其协商办理相应手续。公司于9月22日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届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律师点评】首先,我们先来分析一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虽然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在劳动合同上都会有明确约定,很多用人单位认为,劳动合同到期日那天只要一下班,双方的权利义务就结束了。这样的想法并不完全正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于9月20日到期,该日期是确定双方劳动合同义务的一个明确期限,是用人单位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点,如果错过这个时间点,那么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将发生变化。其次,公司参照的是诉讼法中期间的计算。虽然劳动合同中有些方面也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在有些方面的规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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