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遇侵权产生则对医疗费向侵权人主张,即对医疗费不能同时主张,其他的均可同时主张。(《社会保险法》第42条)本人工资为工伤发生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一级1、医疗费:实际票据为准。(符合工伤诊疗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余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2、康复费:实际票据为准。(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苏人保规[2011]16号)4、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交通费按实支付;食宿费150元/天/人(交通工具应以普通公共工具为准,如有特殊情况需报经办机构批准。苏人保规[2011]16号)5、辅助器具费:实际票据为准,超出规定的由工伤职工自己负担。(需向用人单位提出,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批。《苏州市工伤职工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第5、6条)第五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配置、更换、维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提出,由单位向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苏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附件1),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批后,方可到定点配置机构按规定配置、更换、维修辅助器具。第六条工伤职工按规定在定点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按《苏州市工伤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附件2)在限额内予以结付。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个人现金结付后,持本人身份证、《苏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和费用票据,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在限额内审核结付,超过限额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自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以上规定结付。6、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由单位负责,以实际票据为准,没有票据的50元/天;经鉴定委员会评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完全不能自理50%、大部分不能自理40%、部分不能自理30%,标准是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2年标准430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33、34条)农民工愿意一次性解决的,支付至75周岁,最长20年。(《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11条)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个月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8、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90%,按月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如基本养老保险低于伤残津贴的,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农民工愿意一次性解决的,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11条)9、鉴定费:实际票据为准。(《社会保险法》第38条)10、工资福利:正常工作的工资。[停工留薪是指正常工作的工资,即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工作所得的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第63条)不得超过12个月、特别严重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职期限截止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或者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二级1、医疗费:实际票据为准。(符合工伤诊疗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余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2、康复费:实际票据为准。(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苏人保规[2011]16号)4、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交通费按实支付;食宿费150元/天/人(交通工具应以普通公共工具为准,如有特殊情况需报经办机构批准。苏人保规[2011]16号)5、辅助器具费:实际票据为准,超出规定的由工伤职工自己负担。(需向用人单位提出,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批。《苏州市工伤职工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第5、6条)6、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由单位负责,以实际票据为准,没有票据的50元/天;经鉴定委员会评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完全不能自理50%、大部分不能自理40%、部分不能自理30%,标准是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2年标准430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33、34条)农民工愿意一次性解决的,支付至75周岁,最长20年。(《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11条)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8、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85%,按月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如基本养老保险低于伤残津贴的,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农民工愿意一次性解决的,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苏州市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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