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黎云鹏的委托,指派我为黎云鹏盗窃罪一案出庭辩护。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云鹏犯有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对该起犯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一、关于被告人黎云鹏涉嫌盗窃罪的案件事实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黎云鹏在公诉机关认定的所有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理由是被告人黎云鹏没有直接具体实施开锁盗车的行为,从同案犯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来看,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都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盗窃车辆的行为,只是为同案犯“望风”,与同案犯相比作用显著较小。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告人黎云鹏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黎云鹏在公诉机关认定的七起共同犯罪中,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前后一致、稳定,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黎云鹏具有悔罪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小。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1)被告人黎云鹏自愿认罪,为司法机关审结此案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以自己的当庭表现表明了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黎云鹏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向公安机关积极缴纳了赔偿损失款,用来弥补自己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这充分体现了被告人悔罪和积极赔偿的心理,说明被告人从内心和行动上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深的反思和悔改。二、关于被告人黎云鹏涉嫌盗窃罪一案的量刑建议根据检方指控应认定盗窃数额为12395元,结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第四条第3项第(6)目“有故意犯罪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十年内或者缓刑考验期满十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的,符合第(1)至(9)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可以适当从宽掌握。”再根据山东省下发《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新标准,被告人在共同盗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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