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0801)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诉讼地位】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二条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三条 【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第四条 【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第五条 【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第六条 【财产损失的范围】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前款所称的“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确定。第七条 【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次序】 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八条【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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