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的关系及其调适合法性不是某—,近年来哲学、法学、社会学和政治人类学也十分关注合法性问题。这一理论虽然形成于西方,但具有一定的普遍分析价值。例如,一些地方探索选民直接选举乡镇长,这和宪法中选民选出代表,再由代表选出乡镇长的要求不符。还有些地方尝试由党员直接选出乡镇党委书记和委员,这和党章关于由党员选举党代表、再召开党代表大会选举党委会、再由党委会内部分工产生党委书记和委员的规定有矛盾。因此,这些改革和创新出现以来。就一直有人明确地加以批评和反对,认为这是违反法律或不符合党内法规的,从而使这些改革和探索多次在不同地方发生而又屡遭停顿。“但是,在实行这两种值选’的地方,公众普遍反映良好,有很高的参与积极性。对这种改革和创新,老百姓是认可的,如果简单叫停往往带来消极后果。现实中确实存在这样的例子:在一些曾经有过这类创新尝试的地方,一旦退回到原来的做法,不少党员、群众和干部表示不理解,有的还对我们党是不是真心搞民主提出了怀疑。这显然直接损害了群众对党的信任”,是一个不容回避也无法回避的重大现实问题和理论问题。这个问题的实质就是如何正确认识和对待政治台法性与法律合法性的关系问题。一、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释义一)政治合法性的概念及其实质世纪初,马克斯·韦伯(M“Weber,1864-1920)提出了政治统治的合法性问题。在他看来,没有对政治体系合法性的信仰,任何政治体系部不可能延续,至少是不可能长时期持续存续。政治合法性指的是政治统治依据传统或公认的准Ⅲ师得到人民的同意和支持。当人民对终极权威愿尽政治义务时,这—权威就具有合法性。合法性被看做是有效统治和政治稳定的基础。显然,只有当政府获得人民自愿的拥护时,其统治才更有效力,更能保持政局的稳定。相反,如果统治的合法性受到怀疑乃至否定,政府的动员和贯彻能力将会被削弱,。’那么,是什么因素使民众自愿服从统治者的统治?韦伯在考察人类历史上存在的政治统治秩序后认为,任何有效的政治统治秩序都由两个方面的因素促成;(1)客观因素:服从的习惯或习俗以及强制性的法律的存在:(2)主观因素:被统治者形成了对统治者的服从义务。据此,他划分了统治体系的不同类型,(即传统型、个人魅力型和法理型)来说明高度复杂的政治统治和政治服从的基础。韦伯认为,在现代国家中,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必然要求是法理型的,即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合法化。而当代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则把合法性的来源归于意识形态、结构和个人品质三方面:‘认为意识形态是为政治系统的合法性提供道义上的诠释,有助于培养系统成员对于政治权威和体制的合法性情感:结构作为合法性的源泉则意味着通过一定的政治制度和规范,政治系统的掌权者即可获得统治的合法性,亦即合法的政治结构能赋予其执政者合法的地位;而合法性的个人基础足指执政者个人能赢得系统中成员的信任和赞同。然而,并非所有的执政者都真正具有超凡魅力,但通过营造一种虚假的魅力他们也能够操纵大批的追随者,E述三种合法性源泉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但也表现了一定的价值取向。正如洛文索所说,每—个不同的社会和文化均有自己一套界定合法性的方法与标准,很难一概而论,但在当代的背景下,一个长久的政治秩序的合法性应具备三个条件,即政治体系建立一套明确一致的运作规则:统治者与民众拥有一套广泛的价值共识;民众深信既定的运作程序,以完成共同的价值共识.‘可见,政治合法性指的不是法学意义上的合法性,。这就是说,:反之,当统治者与公众之间对于政治的价值评价不同甚至截然对立,那么就会产生所谓的政治台法性危机。由此看来,政治台法性的实质在于公众对政治权威的认可和支持。二)法律合法性的概念及其基础什么是法律的合法性?从词源上来说合法性(1egitimcy)一词首先出现在中世纪文献中,“其词义仍保留着‘与法律一致’这一理念”‘.当然,这种理解并不全面,实际上,“合法性”一词可以有多种用法,针对不同的对象,其含义并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是针对个人的行为而言,指的是它合乎法律的规定;其二是针对某种公共权力或政治秩序而言。指的是它的正当性、权威性和实际有效性。显然,衡量人的行为的“合法性”之“法”与衡量法的“合法性”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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