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 的本法律以防止道路上的危险,谋求交通安全及畅通,防止道路交通引起的障碍为目的。 第二条 定义一、本法律涉及的术语定义如下: (1982年法律第180号)第二条第一项中规定的道路,道路运送法(1981年法律第183号)第二条第八项中规定的汽车道及供一般交通使用的其它场所。 ,用路缘石或栅栏等构造物来划分的道路部分。 ,用路缘石或栅栏等构造物及路标来划分的道路部分。 干线车道干线车道是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法(1957年法律第79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以下同〕及汽车专用道路(道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专用道路,以下同)的干线车道构成的车道。 自行车道自行车道是指供自行车使用的,用路缘石或栅栏等构造物划分的车道部分。 路侧带路侧带是指供行人通行使用又具有车行道作用,在无人行道的道路或不设人行道一侧的靠路边的带状道路部分,用路标划分。 、标线表示,供行人横穿道路的道路部分。 自行车横道自行车横道是指用标志、标线表示,供自行车横穿道路的道路部分。 、T形路等,有两条以上道路交汇部分(在有人行道和车道划分的道路上,是指车道交汇部分)。 ,在道路上设置了岛状设施,或用道路标志、标线等标明的道路部分。 。 、带发动机自行车、轻型车辆及无轨电车等。 、行驶时不需要轨道或架空电线的,除带发动机自行车以外的车辆。 ,使用发动机、行驶时不需要轨道或架空电线的自行车。 、运货车等依靠人力或畜力或靠其它车辆牵引,运行时不需要轨道的车辆。但是使用残疾人用的轮椅或幼儿用车除外。 、手摇曲柄,除残疾人用的轮椅和儿童用的车以外,靠人力运行的两轮以上的车辆。 ,不利用运行轨道的车辆。 。 ,在道路交通中为管理交通用灯光表示信号的装置。 。 ,用路钉、油漆、石头等画成的线、记号或文字注释等。 (以下称车辆等)在道路上按其使用方法使用。 、等待货物装卸、等待处理事故等理由持续停止(为装卸货物停车不超过五分钟及乘客上下车的停车除外),以及车辆停止驾驶员离开,不能直接驾驶的状态。 。 。 ,从追上的车辆侧面通过,并开到其前方的状态。 ,造成其它车辆为防止危险被迫突然改变速度和方向的可能的行为。 、噪音及振动。二、道路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设置的标线,在本法律应用过程中,据总理府令·建设省令规定,称为道路标线。三、本法律所用的以下名词的交通参与者应视为行人: ; ,骑带发动机二轮自行车,骑二、三轮自行车的人(包括旁边牵引或附带其它车的这类车)。 第三条 机动车种类根据总理府令规定的车体的大小、构造及发动机的大小,分为大型汽车、普通汽车、大型特种汽车、摩托车(包括跨斗)和小型特种汽车。 第四条 公安委员会的交通规制一、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以下称公安委员会)为防止道路上的危险,谋求交通的安全和畅通,防止交通公害及其引起的道路障碍,认为有必要时,可通过设置、管理,信号机或道路标志实行交通疏导、禁止行人或车辆通行等有关道路交通规则。如果有紧急需要而没有设置道路标志的时间或确认用道路标志进行交通规制困难时,公安委员会可根据所属都道府县的警察的现场指示,在该地区实行交通规制。二、根据前项规定,交通规制可因地区、道路区间、场所不同而异。要限定对象、限定日期、限定时间。三、公安委员会为防止交通危险,确认有必要时,一定要在交通流量大的路口设置信号机。四、信号机表示的信号含义及信号机的有关必要事项;可作为政令规定下来。 第五条 对警察署长等的委任一、公安委员会根据政令规定(适用期短的)禁止前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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