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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自由与正 (3)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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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自由与正义(3)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个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一个基本要素,并非在近代以来才第一次出现,它在人类早期的政治法律上就作为一个环节出现了。在古希腊的政治生活中,作为城邦的公民,在罗马社会的经济生活中,作为罗马私法所保障的个体,在中世纪神权政治中,作为基督徒,他们都是一些具有个体性意义的个人,而且他们也都在当时的政治、法律和经济形态下具有着一定的相关地位和意义。尽管如此,近代宪政政治所确立的人的个体性却不是过去历史中关于人的个体定位的简单延续,它是一种全新意义上的对于人的个人性价值的重新定位和确立,人作为个人在宪政的政治法律框架之内占据了中心性的地位,可以说宪政的整个保障系统都是围绕着近现代意义上的个体性而展开的,个人是整个宪政框架内的轴心和枢纽。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宪政下的个人便与非宪政的个人有了根本性的差别,如果说宪政之前的那种政治框架下的个人也具有某种地位、权利和意义的话,那它与宪政体制下的个人所具有的地位、权利和意义是全然不同的,两者不是简单的数量上的差别,而是后者对于前者的实质性的飞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种飞跃的基础并不仅仅在于个人自身,而在于与个人相关联的政治,具体点说,在于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司法审判等保障系统。应该看到,过去的个人所享有的诸如生命、财产、自由等权利从没有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中得到政治性的合法保障,无论是古希腊罗马的公民社会,还是中世纪的王权和教权社会,其法律保障都还没有上升到宪法的高位,都有可能被各种各样其它的权力所侵害。历史的实际状况确实如此,古希腊罗马时代,作为私人的个人并没有多少独立自由的权利,城邦国家随时可能以各种合法或非法的专制方式剥夺个人的有限权利,在中世纪教权社会,虽然个人在神学上获得了人人平等的权利,但作为私人的个人也同样难逃王权和神权两大专制权力的枷索。只有到了近代社会,特别是在宪政的政治形态之下,作为私人的个人,其所拥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才得到了宪法的根本性法律保障。通观近现代的宪政史,从英国光荣革命到美国的宪政,几乎所有的宪政国家所颁布的宪法中最核心的内容就是保障个人的政治和经济权利,个人在所有这些宪法中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由此可见,宪法对于个人权利的法律保障是宪政有别于其它任何政治体制的一个核心要素。宪法对于个人权利的保障是宪政的一快基石,但单就此来说,还不能说它就是严格意义上的宪政,因为宪法的权利保障还要落到实处,这个实处固然有很多方面,但说到底最根本的一条,就是对于国家和政府权力的限制。通过合法限制政府的权力,有效制约政治权力,特别是国家权力所可能导致的专制和极权,从而保障个人各项权利免遭侵害,维护个人的价值与尊严,这是宪政正义的精髓。政治学家萨托利在分析宪政时曾精辟地指出,宪政并不等于政府规划,也不等于“宪法”,所有国家都有一部宪法,但只有某些国家是宪政国家,为此他划分了三种宪法形态,一是保障性的宪法,二是名义性的宪法,三是装饰性的或冒牌的宪法。在他看来,只有保障性的宪法才是真正的宪法,“‘宪法’意味着一个政治社会的框架,它依据法律组织起来,其目的是为了制约绝对权力。”因此,真正的宪政必须包含实质性的内容,那就是人权保障,“只有当政府框架提供一个人权法案以及保证人权法案得到遵守的一系列制度设施时,政府规划才成为宪法。”宪政正义为政治正义开启了一个新的价值趋向,这一趋向在人类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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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