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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城市大学条例一.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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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2章香港城市大学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香港城市大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由1994年第92号第2条修订) [1984年1月1日]1983年第414号法律公告(本为1983年第65号) 第1132章第1条简称第I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城市大学条例》。(由1994年第92号第3条修订) 第1132章第2条释义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79条。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大学”(University)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城市大学; “校长”(President)指根据第14条委任的大学校长,并包括署理校长职位的人;(由2002年第23号第68条修订) “校董会”(Council)指根据第9条设立的大学校董会; “副校长”(Vice-President)指根据第14(1)(c)条委任的大学副校长,并包括署理副校长职位的人;(由2002年第23号第68条修订) “副监督”(Pro-Chancellor)指根据第4(4)条委任的大学副监督,并包括署理副监督职位的人; “常务副校长”(DeputyPresident)指根据第14条委任的大学常务副校长,并包括署理常务副校长职位的人;(由2002年第23号第68条修订) “教务会”(Senate)指根据第17条设立的大学教务会; “规程”(statutes)指校董会根据第21A条订立的大学规程; “评议会”(Convocation)指根据第17B条设立的大学评议会; “监督”(Chancellor)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大学监督,并包括署理监督职位的人; “学院”(faculty)指根据第17A条设立的大学学院,并包括根据该条设立的同等机构; “顾问委员会”(Court)指根据第8A条设立的大学顾问委员会。(由1994年第92号第4条代替。由2002年第23号第68条修订) 第1132章第3条大学的设立、成立为法团及宗旨第II部城市大学(由1994年第92号第5条修订)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城市大学(CityUniversityofHongKong)的法团,该法团是一个以该名称成立的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可起诉与被起诉。(2)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大学的宗旨是提供科技、工程、理科、商科、文科及其他学科的研修、训练、研究及发展。(由1994年第92号第6条修订) 第1132章第4条监督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79条。(1)大学设有监督,监督为大学的首长。(2)监督由行政长官出任。(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3)监督可以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由2002年第23号第69条修订) (4)监督可根据校董会的推荐而委任一人为副监督,任期由监督决定。(5)副监督经监督授权,可行使监督的权力和执行监督的职责。(由1994年第92号第7条代替) 第1132章第5条大学印章大学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加盖印章须─(由1994年第92号第8条修订) (a)由校董会藉决议授权或追认;及(b)由任何2名获校董会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作签署认证的校董会成员签署认证。第1132章第6条大学的文件(1)大学可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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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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