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双鸭山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对本行政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教育、供水、供电、国有资产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市动迁办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向市动迁办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图;(五)市动迁办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六)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第六条拆迁人应当将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市动迁办指定的银行帐户,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动迁办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七条市动迁办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通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价格评估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第八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有依法取得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拆迁人委托拆迁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动迁办备案。第九条拆迁人、承办人与被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报市动迁办存档。第十条拆迁承办单位经市动迁办批准后方可进行户情调查、拆迁政策宣传、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接待调解拆迁承办中的咨询、纠纷事宜。拆迁承办单位因拆迁造成争议的,争议未解决前,拆迁承办单位不得申请新的拆迁承办业务。第十一条房屋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度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进行房地产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过程、结果及有关文件资料报市动迁办备案。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动迁办裁决。市动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拆迁的执行。第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动迁办组织有关部门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动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四条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市动迁办应当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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