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1目,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太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现代化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缀政府对本辖区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根据环境保护、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目标、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珠海市生态示范区建设。第三条市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和大气、水、土地、海洋、山体、森林、植被、野生生物等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施资源保护、利用与增值并重的政策,切实执行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第四条各级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开发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第五条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环保部门可以在其他区设立精简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依法协助环保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市政府作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重大决策以及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采取有效的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第七条市环保部门负责划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的排放控制方案,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拟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补充标准。第八条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市、县(区)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第九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法填报环境统计表。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按时向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污染物的排放、处理及其设施和设施的运转情况。第十条按规定应当执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环保部门应当做好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和管理工作。第十一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第十二条排放污染物超过本市规定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承担污染治理责任。有前款情形的,由市、县(区)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组织验收。第十三条环保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检查。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绿地、海滩、温泉、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等的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在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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