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目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编辑本段河北省人民政府令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6号《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省长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编辑本段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使用管理水资源费,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洼淀、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 (二)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居民家庭生活需要分散取水的; (三)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条农业生产取水量在规定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标准和超限额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农业、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有关的资料。无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第八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第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一点五倍征收; (二)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四倍追缴水资源费。第十条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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