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实践中民事诉讼调解之完善姓名:程玉权学号:2004103206指导老师:万筱萍摘要: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符合我国人民以和为贵的民族心理,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本文主要论述了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在实践中存在的利与弊,民事诉讼调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审判压力,但其弊端是客观存在的,笔者在文中提出了完善诉讼调解的意见和建议,明确规定调解的适用程序,重构诉讼调解制度,为诉讼调解制度提供切实可行的保障等,对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着积极的意见。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调解司法公正适用程序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发挥着判决不可替代的作用,诉讼调解不仅具有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平衡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而且为争议当事人架设了一个交流的平台,使他们化干戈为玉帛,真正消除矛盾,充分体现了以和为贵的传统精神,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体主要表现在:第一,调解结案不存在案件的上诉和发回重审的问题,它能够最大限度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以最少的审判资源最大限度的实现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第二,调解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并可以预防矛盾激化,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增进团结。第三,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当事人一般能够自觉履行,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对缓解当前全国法院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也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在我国民事审判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当前民事诉讼调解的主要法律渊源比较少,主要是现行民诉法第85条至第91条及其适用意见,以及最高法院调解的司法解释。在当前民事审判过程中,调解的高效率使用逐渐使调解暴露出一些与审判制度不相适应的弊端,本文主要提出了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并对和谐社会视角下的民事诉讼调解进行了论述。一、实践中的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一)运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在审判实践中,诉讼调解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可以在立案后、开庭前、也可在庭审中或庭审后进行。在前两种情况下,案件很少能进入完整的诉讼程序,一些重要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性环节就省略了,很可能就损害了当事人辩论、处分以及全面了解案情的权利,法律规定调解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手段和方法,但在实践中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任意性很强,他们可以自由决定是庭前调解还是庭后调解,有的法官片面强调调解率,有的法官为一定的目的偏袒一方,或者以案件疑难复杂而又片面追求“办案效率”想尽快结案,如采取判决形式结案,当事人不服判决有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将会按错案追究办案人责任,而调解结案不存在上述问题。因此,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而反复调解以致久调不决,并在调解过程中给双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不得不接受调解方案,这种无原则的“和稀泥”忽视了调解的合法性原则,用调解来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调查核实证据,错误的认为只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于是就存在着只调不查强迫调解的现象,致使一些案件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楚责任的情况下就调解结案了,导致程序公正难以落到实处。(二)调解方案受法官意志支配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即自由支配,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权利,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因此处分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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