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管理,规范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参照兄弟市有关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质量保修期内发现的施工质量缺陷的投诉处理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监督工作。建筑设计管理部门、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商品混凝土管理部门、图纸审查机构有义务参与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施工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市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反映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并请求协调和督促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该工程应适用的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强制性条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对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标准、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督促和责成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整改的活动。
第七条 建设(开发)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全面责任,应牵头做好施工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设计、监理、施工等其他责任方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八条当事人发现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竣工保修期内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应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先行联系,协商处理;协商无果的,再向当地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投诉。反映同一内容的群体投诉应推选投诉代表人,依据《信访条例》规定,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九条投诉人应向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如实告知下列情况,并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表》:
(一)投诉人姓名、房屋地址、联系电话和与产权人关系;
(二)工程地址、名称、竣工时间、建设单位名称;
(三)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代理人应当向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出具委托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
第十条 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对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但下列情形不属于施工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投诉人未先行与建设单位联系、协商解决的;
(二)超过保修规定期限和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三)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
(四)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五)投诉人与所投诉房屋产权无权属关系且未受产权所有人委托的;
(六)涉及经济纠纷或提出退、换房要求的;
(七)涉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由装饰装修不当引起的;
(八)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已经受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的重复投诉;
(九)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已正式告知投诉人投诉处理结果的重复投诉。
(十)依法不属于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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