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公司合同诈骗案合同欺诈案典型案例[案情介绍] 当事人:武汉市桥口区某手工作坊(系个体性质)。当事人于XX年11月开始与他人签订委托加工十字绣、智力花环、鞋垫合同,合同约定由委托方为承揽方提供加工技术,承揽方交付(培训费)押金360元,承揽方按委托方规定的生产计划将加工的成品交给委托方,经验收合格后结算。至XX年6月,当事人已与80人签订了上述加工合同,收取押金28800元。合同签订后,承揽方开始履行合同,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故意设定承揽方在客观条件下无法达到产品的产量,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承揽方违约,以此骗取押金,对此当事人也承认存在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 XX年6月,桥口区工商分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上述事实,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已构成利用合同从事欺诈活动。依据《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退回所骗的财物,罚款XX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案例评柝] 本案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利用合同进行违法的违法行为智能性较高,合同案件当事人很狡猾,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持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此案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知识,并有希望造成表面上是由于对方当事人“违约”,而向其交付押金的心理状态,显然当事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 2、当事人有欺诈的行为。其行为一般包括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故意设定承揽方在客观条件下无法达到的产品产量,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承揽方违约,以此骗取其押金,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 3、客观方面合同履行的结果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危害面、影响面较大。本案中合同签订后承揽方按约定履行合同,交付了押金并投入了人、财、物、力进行加工,而当事人却无履约诚意和能力。此案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大部分是外地人、农村人、没有工作的人,涉及多个省县区。由于这部分人缺乏法律知识,容易被当事人的表面现象所蒙蔽,“自愿”与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使自身利益受到了损害。综上分柝,桥口分局认定的事实成立,当事人欺诈符合上述行为特征,定性是准确的。本文系华律网整理上传,转载注明出处! 合同诈骗案裁判指引汇聚 :在数额犯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合同诈骗罪既遂处罚。观点案情简介:XX年7月,被告人王新明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在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出售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王新明表示谅解。裁判规则:被告人王新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同时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亲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误,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行为人“高买低卖”的行为中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应结合在案证据加以证实。观点案情简介:XX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高浜浜为偿还他人货款,虚构其能在河南省正常经销电动工具的事实,并隐瞒其低于进货价进行销售的真相,取得电动工具厂商和供货商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江、潘忠、郁兵、杜林菊、潘德华、施晴愉等供货商货值人民币元的电动工具,后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期间,被告人高浜浜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及退还部分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元,实际骗得货值人民币元的电动工具。被告人高浜浜套现后, 部分用于偿还以前拖欠其他供货商的货款,部分用于其个人购买黄金首饰等消费。XX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浜浜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裁判规则: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出于吸引客户、稳定市场的目的,才实施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的行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被告人高浜浜隐瞒其准备低于进货价销售货物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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