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书申请人:南京卓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雨化花台区花神大道9号阅城国际悠然园26幢2单元504室法定代表人:王先顺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区康平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顾正芳职务:,,诉讼费用,,并支付迟延履行金至给付之日止(按上述所欠金哦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双倍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自2011年8月11日起,,(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标准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金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或赔偿款项支付之日至;强制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所有执行费用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建邺区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建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一、,;;二、,扣件20000只:三、,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判决后被申请人向南京市中院提出上诉,南京中院经审理作出(2011)宁商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中院判决书于2011年8月1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2011您8月10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扣件137只,其余物资至今至今仍未归还,租金及其他欠款对方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向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冻结了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27万余元并查封了被申请位于大丰区人民北路328号的房地产(详见(2011)建南民初字地3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案卷》。另根据建邺区法院及南京中院依法审理查明,确认了真实性的双方签定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6条第1款规定:如不能归还租赁物资的情况下,赔偿标准为钢管6500元/吨(按260米/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经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合法财产。此致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南京卓顺贸易有限公司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五日猝死是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世界卫生组织将发病后6小时内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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