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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名称的英译现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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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名称的英译现状泛瑞翻译我国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名称的体例词一般以“条例”、“规定”、“办法”为多。地方性法规中“条例”的英译最常见的也是Regulations,如《上海市旅游条例》译为RegulationsofShanghaiunicipalityonTourism,间或可见Regulation或Provisions。“规定”的英译最为常见的是Provisions,如《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译为ProvisionsofBeijingMunicipalityonStrictRestrictionofKeepingDogs,间有译为ProvisionRegulations、或Rules的情况。“办法”最为常见的译文为Measures,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译为MeasuresofBeijingMunicipalityforImplementingthe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FoodHygiene,间有译为Procedures的。对于regulation、provision和measure前文已有分析,在此我们再来看看procedure一词。《牛津》、BLACK’S和《元照》对该词释义不近相同,但均指向程序,特别是司法程序。如美国的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其体例词为Rules而非Procedure。经过检索,未能发现英语国家法律名称的格式词使用procedure一词的情况。将“办法”译为Procedures,就其从以上词典释义来讲也似无根据,因为我国法律中的“办法”多指实体性的法律,而非程序性的法律。在英语国家中,在性质上最近似于我国地方性法规的是其地方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如英国的苏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议会和美国的各个州议会所制定的法律。这些法律名称中一般使用Act一词。由于归属不同法系,立法体制、立法权限的划分均有很大不同,我国地方性法规名称的翻译不能照搬使用Act,以免产生对我国法律体系的误解。Provision、measure和procedure不宜用于法律名称的英译,对此上文已有论及。至于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名称中的“条例”译为英语国家中属委任立法常用的Regulations,也不尽妥当。在英语国家中,委任立法主要由行政机关等进行,其地位与我国的地方立法机关大不相同。将我国地方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名称中的体例词译为Regulations,很容易将我国的地方性法规等被误认为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的“条例”、“规定”、“办法”的翻译,很难找到对应的词。在此仅仅就采用ordinance和by-law两个词的可能性做一探讨。Ordinance一词在BLACK’S中指官方法律或命令,主要指市镇政府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文件;《牛津》中则认为,在旧时主要指国王发布的或特别的议会法律文件,在现代则指总统发布的诸如授权性法规、殖民条例和紧急立法;《元照》释义则基本是以上两词典的综合。让我们来考察一下其在当前一些国家中的使用情况。在美国,ordinance用于部分城市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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