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一、一九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全文一百七十四条,并自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施行【1】
二、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九十四条
三、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五十三条
四、二零零零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七十六条条文
第一章通则
第一条船舶之定义
“本法”称船舶者谓在海上航行,或在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第二条船长与海员之定义
“本法”称船长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务之人员;称海员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由船长指挥服务于船舶上所有人员。
第三条不适用“本法”之船舶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船舶法”所称之小船。
(二)军事建制之舰艇。
(三)专用于公务之船舶。
(四)第一条规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第四条船舶保全程序之强制执行
一、船舶保全程序之强制执行,于船舶发航准备完成时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时止,不得为之。但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债务,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损害,不在此限。
二、国境内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为之。
第五条补充“法”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规定者、“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章船舶
第一节船舶所有权
第六条动产之使用
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
第七条船舶所有权范围
除给养品外,凡于航行上或营养上必需之一切设备及属具,皆视为船舶之一部。
第八条让与船舶之方式
船舶所有权或应有部分之让与,非作成书面并依下列之规定,不生效:
(一)在“中华民国”,应申请让与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盖印证明。
(二)在“外国”,应申请“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盖印证明。
第九条移转登记之效力
船舶所有权之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条建造中船舶
船舶建造中,承揽人破产而破产管理人不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将船舶及业经交付或预定之材料,照估价扣除已付定金给偿收取之,并得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厂应给与报偿。
第十一条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共同利益事项
共有船舶之处分及其他与共有人共同利益有关之事项,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十二条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出卖应有部分
一、船舶共有人有出卖其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尽先承买。
二、因船舶共有权一部分之出卖致该船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十三条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抵押应有部分
船舶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供抵押时,应得其他共有人过半数之同意。
第十四条船舶共有人之内部关系——船舶利用债务与委弃
一、船舶共有人,对于利用船舶所生之债务,就其应有部分,负比例分担之责。
二、共有人对于发生债务之管理行为,曾经拒绝同意者,关于此项债务,得委弃其应有部分于他共有人而免其责任。
第十五条共有关系之退出
一、船舶共有人为船长而被辞退或解任时,得退出共有关系,并请求返还其应有部分之资金。
二、前项资金数额,依当事人之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法院”裁判之。
三、第一项所规定退出共有关系之权,自被辞退之日起算,经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共有关系之终止
共有关系,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产或禁治产而终止。
第十七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选任
船舶共有人,应选任共有船舶经理人经营其业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选任,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十八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权限——代表权
共有船舶经理人关于船舶之营运,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代表共有人。
第十九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权限——处分权
一、共有船舶经理人,非经共有人依第十五条规定之书面委任,不得出卖或抵押其船舶。
二、船舶共有人,对于共有船舶经理人权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义务
共有船舶经理人,于每次航行完成后,应将其经过情形,报告于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随时检查其营业情形,并查阅账簿。
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之标的项目及范围
一、船舶所有人对下列事项所负之责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或财物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权益侵害之损害赔偿。但不包括因契约关系所生之损害赔偿。
(三)沉船或落海之打捞移除所生之债务。但不包括依契约之报酬或给付。
(四)为避免或减轻前二款责任所负之债务。
二、前项所称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权人、船舶承租人、经理人及营运人。
三、第一项所称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称运费,不包括“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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