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认定案例案例裁判要旨北海市卫生局与北海市兴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北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北海市卫生局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双方已实际解除了租赁合同。但上诉人既无行使合同通知解除权的前提条件,又无证据证实解除通知已到达被上诉人,相反,庭审却已查明,租赁合同至2009年9月被迫搬迁才终止。因此,上诉人认为合同已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交纳租金,导致合同已解除,二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已解除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认定。广州市杉杉牛仔服装有限公司等与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杉杉服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向戴凌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确认自戴凌云接到该通知书的2008年4月18日合同正式解除;2008年5月8日上海杉杉服装有限公司又向戴凌云发出通知,再次通知戴凌云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正式解除。虽然广州杉杉牛仔公司、戴凌云在一、二审均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仍然有效,并称其拖欠的品牌使用费已于2008年4月29日全部付清,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过民事反诉状的形式,对合同是否解除提出了异议。但广州杉杉牛仔公司、戴凌云最后付清是在2008年4月29日,已过约定的支付期间,且通过反诉状的形式对合同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广州杉杉牛仔公司、戴凌云对合同是否解除的异议已过异议期间,因此,上海杉杉服装有限公司依据《“杉杉”商标授权合同》及其实施细则协议单方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于法有据。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熊威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高民终字第874号一审法院认为,熊威、杨洋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后,正合世纪公司及时复函熊威、杨洋,表明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涉案合同,判决确认双方合同有效,对熊威、杨洋关于合同解除的请求未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重庆和生恒力置业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0)巴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和生恒力公司于2009年9月19日函告被告渝万公司,要求解除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渝万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收到原告和生恒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虽复函异议合同解除,但至今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和生恒力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5月13日,原审被告书面发函通知原审原告,通知中提到:原审原告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内容,原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现原审被告再次通知贵专柜,如至潘敏智与宁波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93号2009年5月16日18:00前仍未缴清所欠费用,将与原审原告结束双方租赁关系。原审原告未收到。后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审理中,原审被告7月15日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原审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审原告发送知会函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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