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防治原则与机制】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建立政府负责、单位落实、公众参与、综合防治的工作机制。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与考核机制,强化污染防治措施,保障资金投入,并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第五条【统一监管与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统一有效的监督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科研、环保产业】鼓励、支持能源高效利用、工业污染深度治理、机动车船排气净化等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推广。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发展能源清洁利用和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产业,并按照规定享受奖励、补贴等优惠政策。第七条【社会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源头控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优化城市规划布局,积极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产业布局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第九条【绿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公共绿地、农田防护林和绿色生态屏障建设,提高城乡绿化率、森林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城市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第十条【地方标准】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分阶段、逐步加严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第十一条【标准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其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需要,对重点排污单位规定严于国家和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第十二条【工艺设备淘汰名录】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三条【总量控制】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排污单位,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约谈和限批】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挂牌督办】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或者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六条【生态补偿】实行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空气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资金补偿;空气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给予资金补偿。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总量指标核定】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以及本地区重点大气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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