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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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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章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一摘要:本条例设立一个名为“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的法团,规定受保人缴付征款,并对该项由承保人转交的征款的收集和分配及附带事宜作出规定。(1990年制定) [第14条] 1990年5月29日本条例(第14条除外) [1990年7月1日1990年第16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33号) 第411章第1条简称第I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1990年制定) 第411章第2条释义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3(2)(a)条委任的管理局主席,或正在署理主席职位的其他人; “有关期间”(relevantperiod)指管理局根据第9(1)条订定的3个月的期间; “局长”(Secretary)指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受保人”(insured)指获发雇员补偿保险单的人,或将该类保险单续期的人,并包括代表这些人的代理人或经纪人; “承保人”(insurer)的含义与《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所指的相同; “保费”(premium)指就于有关期间发出的保险单,而缴付或须缴付予承保人的数额,当中未扣除进行再保险的付款和代理人或经纪人的佣金,但已扣除保险单所注明的任何折扣及就消除或减少风险而根据保险单发还的保费; “保险单”(insurancepolicy)指为《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Ⅳ部的目的而发出的雇员补偿保险单,包括对这些保险单的批注;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根据第9(1)条定为管理局财政年度的期间; “发出”(issues)一份保险单包括将保险单续期; “管理局”(Board)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 “征款”(levy)指第14条规定缴交的征款。(1990年制定) 第411章第3条设立管理局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第II部设立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1)现设立一个名为“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的法团,该法团具有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力及所委予的职能。(2)管理局由以下成员组成─(a)主席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b)不属公职人员的其他成员不超过2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他认为代表雇主的人出任,任期不超过3年; (c)不属公职人员的其他成员不超过2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他认为代表雇员的人出任,任期不超过3年; (d)不属公职人员的成员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他认为是与香港保险业有关连的人出任,任期不超过3年; (e)职业安全健康促进局成员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修订) (ea)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成员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增补。由1995年第21号第43条修订) (eb)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成员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及(由1995年第21号第43条增补) (f)公职人员不超过2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定,行政长官可酌情将其免任。(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3)根据第(2)款委任的管理局成员为该局的管治团体,由这些成员组成的管理委员会,有权以管理局的名义,行使本条例赋予该局的权力,或执行本条例委予该局的职能。(4)附表1适用于管理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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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一花一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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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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