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二手车交易税收征管的通知适用地区:苏州发文时间:2009年09月30日发文字号:苏州国税函【2009】第187号各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区各税务分局: 为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人,规范二手车交易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第2号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试行)》(苏州国税发[2006]4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在上级没有出台新的规定前,对二手车交易税收征管的相关问题暂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一、相关税收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如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除上述第2点规定以外的机动车(即按规定允许抵扣的机动车),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适用按简易办法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开票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开票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三)其他个人(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免征增值税。二、二手车交易的税收征管为保证二手车交易按新的增值税政策执行,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人,现对二手车交易税收征管明确如下:(一)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均由二手车交易市场按照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的车辆售价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由二手车交易市场依据发票金额按照税法规定代征增值税。在并正常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可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和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管理证明单》(格式附后)(苏州以外地区纳税人还应同时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经交易市场开票人员审核无误后,交易市场不予代征增值税,由纳税人自行向主管证副本和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管理证明单》(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由交易市场按规定代征增值税。对其他个人(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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