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朝中民监字第00004号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赵忠兵,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原审被告(上诉人):赵永富,男,194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原审被上诉人赵忠兵与原审上诉人赵永富相邻防免纠纷一案,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赵永富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中民权再终字第00013号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赵忠兵,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北组。委托代理人:王旭光,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票市青年路33号。原审被告(上诉人):赵永富,男,194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石匠沟南组。原审原告赵忠兵与原审被告赵永富相邻防免纠纷一案,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永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朝中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光,原审被告赵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6月23日赵忠兵起诉至北票市法院称,1995年1月1日我同原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签定耕地承包合同书,由于我是孤儿,承包后未从家中居住,现被告在通往我家的道路栽上了树,同时被告还在我承包的西山承包地上栽了树,侵犯了我经营管理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铲除在通往原告家路上及原告承包田内所栽的树木,恢复原状。原审被告赵永富辩称,我没有堵死原告回家的道路。我在河套边栽的树不是原告承包耕地范围内,我有林权证,且原告持有的承包合同书及公章为假的,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北票市人民法院(2006)北民权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查明,1995年1月1日原告与北票市宝国老镇老西沟村民委员会(现合村后改名为马达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包后,因当时家庭贫困,又是孤儿未在家中居住,2006年春天回家发现其和村民上山拉庄稼的道被被告栽上树,无法行走,同时发现承包地的南边被告也栽上了树木。原告耕地承包合同书的四至为(争执地段西山)南至路、北至沟。本院和马达营村委会主任及原老西沟村干部现场勘验和指证了地界,现被告所堵的道路三米宽,是村民上山拉庄稼的道路,已形成二十几年的历史通道。现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南河套处栽的树属原告1995年1月1日签订耕地承包合同范围使用权之内,被告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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