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平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基金。第三条凡在青海省境内各类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必要时,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市场价格调控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集中部分州(市、地)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的具体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人民银行及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凡在青海省境内各类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以缴纳单位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计征基数。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率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计算公式: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实缴增值税+实缴消费税+实缴营业税)×征收率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按比例划分和留解。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省与州(市、地)按4:6的比例分成,就地缴入国库。地税机关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预算级次栏填写为:省级40%,州(市、地)级60%,由地税机关办理征缴入库及负责与国库部门对账。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申报税款时,一并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按规定的缴纳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缴纳期限执行。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因不可抗拒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各级地税机关对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缓缴、减缴、免缴随同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缓缴、减缴、免缴规定一并执行。有规定的(包括优惠政策),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地税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三章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应当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的项目:(一)应对突发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所引起的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的项目;(二)平抑主要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补贴的项目。包括主要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或者有出现剧烈波动的趋势时,为了保证主要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对相关商品的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价格动态补贴的项目;(三)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扶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蔬菜等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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