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personaluseonlyinstudyandresearch;mercialuse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02-02-11实施日期:2002-03-15(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二零零二年二月十一日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199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均按照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本市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简称为地税部门)负责外商土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及监督检查。" "市、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改为"地税部门","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年一次征收,于每年10月20日前缴纳。第一个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征,不足半年的,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国家财政、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市财政局"改为"市地税部门"。 "兴办"。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地税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1992年9 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1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外, 均按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经营期内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 不包括征地、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须与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使用土地合同; 市、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根据使用土地合同确定的用地面积、土地等级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变; 五年期满后, 根据实际情况, 重新核定。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 按公历日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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