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20911( 颁布时间) 19921001( 实施时间) 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 包括集体所有土地) 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除依法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外, 均按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经营期内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须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土地管理机关的职责分工,与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使用土地合同; 市、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根据使用土地合同确定的用地面积、土地等级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第四条土地使用费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变; 五年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 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季征收, 年终清算。第一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征; 不足半年的,免征土地使用费。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含基建期,下同)内, 按核定的标准缴纳 20% 的土地使用费。经市财政局批准,生产型企业在规定的筹建期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第七条华侨、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 分别凭市侨务办公室、市对台办公室的批准证明, 经财政部门批准, 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 20% 至 30% 的土地使用费。第八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考核达到标准的, 经市财政局批准,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 10% 至 30% 的土地使用费。第九条种植、养殖业用地参照工业用地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第十条缴纳土地使用费确有特殊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 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予缓征。申请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费的,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 由中方缴纳土地使用费。第十二条依法租赁土地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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