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用转款凭证主张欠款败诉案例.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3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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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用转款凭证主张欠款败诉案例没有借条、合同仅有转款凭证不能主张借贷关系仅用转款凭证主张欠款败诉案例第一篇没有借条、合同仅有转款凭证不能主张借贷关系张剑乔某(男)和徐某(女)曾是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徐某因家中急需买房,向乔某借款30万元。乔某与徐某当时处于热恋期,没有丝毫犹豫就将30万元转入徐某的银行账户。一年后,两人分手,乔某要求徐某偿还30万元借款,徐某拒绝。乔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徐某归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乔某除了一张3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再无其他证据,遂告知乔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乔某坚持要求按照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来主张权利。法院最终判决乔某败诉。我国民事诉讼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欠款,必须举证证明两项基本事实:第一,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二,出借人确实提供了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中,虽然乔某凭银行转款凭证证明了自己转款30万元至徐某账户,但是其还需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乔某无法提供徐某出具的借条或者与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来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判决乔某败诉是合理的。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戚朋友或者比较相熟的生意伙伴之间。出借方往往因为觉得对方是熟人,对借条、借款合同这类凭证通常觉得无足轻重,殊不知法律规定相当严格,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首先就要审核双方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而判断借贷关系存在与否,关键要看借条、借款合同等书证。乔某无法提供此类证明,因而败诉。本案中,如果乔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则有可能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乔某只需证明有给徐某转款的行为即可,而徐某却要证明自己有取得这笔钱的合法根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后果。当然,如果乔某以不当得利作为诉求,则无法获得利息支持。此案也提醒人们,作为出借方应当“先小人,后君子”,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有理难辩。最高院公报案例被告自认借款法院仍判原告败诉让被告自行清偿法院不予处理仅用转款凭证主张欠款败诉案例第二篇最高院公报案例被告自认借款法院仍判原告败诉让被告自行清偿法院不予处理[编者按]: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以往裁判多倾向于按照夫妻一方对借款关系的自认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认该债务成立并判决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归还。本案处理则突破前例,对还款诉请全面驳回,并认为“自认借款成立的夫妻一方,因其与出借人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出借人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裁判确属难能可贵,故最高法院将此案例作为公报案例予以发布。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来源:最高法院2014年公报第12期[裁判摘要]一、夫妻一方存在与“出借人”恶意串通、虚设婚内债务可能性的,该夫妻一方单方对“债务”的认可,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案件概览]原告赵某因与被告项某、何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项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0日,项某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万元,步行至项某经营的干洗店内向其交付借款,项某当场出具借条。2009年7月23日,项某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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