蚅日本民法典薃第一编总则膁第一条基本原则肇(一)私权应当服从公共福利肈(二)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当恪守信义,诚实实行。羂(三)禁止滥用权利。羁第一条之二解释的基准腿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解释之。膆莂第一章人蚂第一节私权的享有膀第一条之三私权的享有芄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肅第二条外国人的私权享有蒂除法令或者条约禁止的情形外,外国人享有私权。羇蚇第二节能力蒅膃第三条成年期聿满二十岁为成年。螅第四条未成年人的能力羄(一)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虿(二)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肀第五条许可处分的财产膈对于法定代理人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再该目的范围内,未成年人可以随意处分之。对于法定代理人不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也同。莃第六条营业的许可荿(一)被许可人从事一种或几种营业的未成年人,关于其营业,与成年人有同一能力。袇(二)于前款情形,未成年人有尚不胜任其营业的事实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亲属编的规定,撤销其许可,或予以限制。芆第七条禁治产宣告螃对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人,家庭法院可以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护人或检察管的请求,实行禁治产宣告。膀第八条禁治产人的监护罿对于禁治产人,应当设立监护人。莄第九条禁治产人的能力膂禁治产人的行为,可以撤销。袀第十条禁治产宣告的撤销肀禁治产的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因第七条所载人的请求,应撤销其宣告。螇第十一条准禁治产人蚁对心神耗损及浪费人,可以将其作为准禁治产人而设置保护人。蚀〔注释:本条经昭和五十四年(1979年)第六十八号法律修订。修订前的准禁治产人还包括聋人、哑人和盲人〕螈第十二条准禁治产人的能力袅(一)准禁治产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时,应经其保护人同意莅1、领取或利用原本的行为莁2、借财或作保的行为;衿3、以不动产或重要动产权利的取得、丧失为标的的行为;膇4、诉讼行为;螄5、缔结赠与、和解或仲裁契约的行为;肁6、承认或抛弃继承的行为;蚆7、拒绝赠与或遗赠,或受诺附负担的赠与或遗赠的行为;莆8、进行新建、改建、增建或大修缮的行为;膄9、超过第六百零三条所定期间的租赁行为。袂(二)家庭法院可以视情形,宣告准禁治产人实施前款未载的行为时,亦应经其保护人同意。螈(三)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蒄第十三条准禁治产人宣告及其撤销薃第七条(禁治产宣告程序)及第十条(禁治产宣告撤销的程序)的规定,准用于准禁治产。薂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妻的无能力)删除蝿〔注释经昭和二十二年(1974年)第二百二十二号法律删除〕螇第十九条无能力人的相对人的催告权肂(一)无能力人的相对人,于无能力人成为能力人之后,可以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间,催告成为能力人者于该期间内,作出是否追认其可以撤销行为的确答。如果成为能力人者于该期间内未发确答,则视为追认其行为。莂(二)于无能力人未成为能力人时,可以就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对法定代理人发前款催告。于该款期间内未作确答的,亦同。薆(三)对于需要特别方式的行为,于上述期间内不发实行该方式的通知时,视为撤销该行为。羅(四)对于禁治产人,可以催告其于第(一)款的期间内,在征得保护人同意后追认其行为。如果准禁治产人于该期间内,未发已经征得保护人同意的通知时,视为撤销其行为。蒂第二十条无能力人的诈术肃无能力人为人使人相信其为能力人而使用诈术时,不得撤销其行为。蚈芇第三节住所膅第二十一条住所蕿以各人生活的基本住地为其住所。虿第二十二条居所莆住所不明时,将居所视为住所。薄第二十三条居所艿于日本无住所者,不问其为日本人还是外国人,均将其在日本的居所视为住所。但是,一招法例或其他确定准据法的法律,应依其住所地法律时,不在此限。蒇第二十四条临时住所薄就某行为选定临时住所时,关于该行为,将临时住所视为住所。羄肀第四节失踪薈第二十五条不在人财产的管理袆(一)离开原来住所或居所的人,如果未设置财产管理人,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命令就该财产的管理实行必要处分。本人不在期间,管理人的权限消灭时,亦同。蒃(二)本人于日后设置了管理人时,家庭法院因该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撤销其命令。螀第二十六条管理人的改正虿于不在人已设置管理人情形,当不在人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改任管理人。羅第二十七条管理人的职务袃(一)家庭法院依前两条的规定选任的管理人,应制作归其管理的财产目录。但其费用,以不在人的财产支付。薀(二)于不在人生死不明情形,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有请求时,家庭法院可以命令不在人设置的管理人亦实行前款手续。莇(三)此外,凡家庭法院认为于保存不在人财产上所必要的处分,均可以命令管理人实行。莇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的权限节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第一百零三条所规定权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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