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的成果作品。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作者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湘潭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涉密论文按学校规定处理。作者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导师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引 言新中国成立之后至79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因此有关惩治走私犯罪的法律规范散布于一系列的海关法规之中,当时并没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独立罪名。79年刑法的颁布,结束了我国对走私犯罪缺乏专门性刑事立法的历史,但其仅对一般走私犯罪(第116条)、走私犯罪常业犯(第118条)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第173条)的行为做出了规定,并没有根据走私对象的不同设置具体的罪名,所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仍然包含于一般性的走私罪之中而没有成为独立的罪名。79年刑法施行以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发展,走私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如走私物品由生活消费品向涉及国计民生的生产性原材料变化,单位走私日益严重等,上述条文的规定已不能涵盖这些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其第4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以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来区分各种法定刑幅度;其第5条规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并采取双罚制;其第6条规定,擅自销售保税货物、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等后续走私行为也按照走私罪处罚;其第7条第1款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几条虽然已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并确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但是当时的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仍然认为只有一个走私罪,并没有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确定为独立的为罪名。97年刑法把原来分散于79年刑法、单行刑事法律、海关法律法规中的大部分有关走私犯罪的刑事规定进行了归拢,专设“走私罪”一节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在总体构架上沿用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做法,即继续分条规定走私不同对象的犯罪及其法定刑。97年刑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走私犯罪确定为10个罪名,其中刑法第153条的罪名被确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至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正式成为刑法典中的独立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的一个重要罪名,一定程度上具有“兜底性”的功能,凡是走私特定物品以外的行为几乎都可以纳入本罪的处罚范围,所以实践中发生的走私案件大多数都是以本罪来定罪处罚的。关于本罪,理论界的讨论较多,还有几篇硕士论文对相关的问题进行了探讨。但是,从目前理论界的研究现状来看,对于本罪的一些问题(主要是客观方面的一些问题)的探讨还不够深入,也存在很多争议。因此,笔者不揣浅陋,试图在吸收他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实务经验,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客观要件予以探究,以期对理论研究有所推动,并对实务操作有所裨益。第一章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客观要件概述犯罪的客观要件,也称为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说明侵害某种社会关系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诸种客观事实。”①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客观要件,理论界没有详细的论述。在笔者看来,对此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走私行为的罪与非罪,有助于准确区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走私罪,还有助于准确量刑,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要研究本罪的客观要件,对此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应首先解决两个问题:第一,要正确界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第二,要明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客观要件的要素。、物品罪的概念准确界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关系到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客观要件的正确归纳,是系统研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客观要件的前提条件。目前,理论界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概念的界定存在很大不同,总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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