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治案例分析
案例一南京一公民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
2003年4月23日,杨春庭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行政起诉书,状告南京市江宁区政府不按上位法规及时修改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致使自己损失惨重的行政不作为。南京市中级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将此案移交江宁区法院受理,5月26日,江宁区法院正式给杨春庭发出了立案受理通知书。 6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发出行政裁定书,驳回南京美亭化工厂对江宁区政府“立法不作为”的起诉。
杨春庭告诉记者:他早就预料到会有这样的结果,因为他一直担心江宁区法院能否公正地审理状告江宁区政府的案件。为此,他曾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可由中级法院审理的规定,才选择了向南京市中级法院起诉江宁区政府。但遗憾的是,此案最后还是移交给江宁区法院一审。
杨春庭所告针对的是原江宁县政府制定的《江宁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这一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
美亭化工厂位于江宁区东山镇。2002年5月,杨春庭接到江宁区建设局下属部门——科学园发展公司的拆迁通知,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及适用法律法规等问题进行了多次谈判,终因分歧太大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杨春庭只好依法向区建设局提起行政裁决申请。
同年7月31日,江宁区建设局依据1996年制定的《江宁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裁决科学园发展公司给予美亭化工厂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35万余元。杨春庭急了,因为根据他委托南京华盛兴伟评估公司对自己被拆迁资产进行的评估,并参照2001年《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测算,补偿安置费应为447万元。
杨春庭继而研究发现,江宁区目前房屋拆迁依据的这个《暂行办法》,是1996年由原江宁县政府制定的,早已不适应撤县建区后江宁土地价格的巨大变化。而且,当初授权制定这个拆迁管理办法的上位法——1996年3月施行的《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3月7日被废止。2001年11月,国务院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个月后,南京市据此再一次制定了新的拆迁办法并颁布实施,而江宁区政府却一直坚持沿用7年前的暂行办法。这个已被废止的《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53条是这样规定的:“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办法。”
江宁区现仍在施行的《江宁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也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南京市房屋管理拆迁办法》第53条的规定,结合江宁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拆迁办法。”
杨春庭决定状告江宁区政府。他说,拆迁方依据的是7年前的老规定,制定这个规定的上位法早已废止,江宁区政府不根据新的上位法制定新规定,是一种“立法不作为”,由此导致公民因拆迁受损,政府有责难推。
江宁区政府在行政诉讼答辩状中说,江宁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不可诉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江宁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拆迁政策是依照国务院拆迁条例和江苏省拆迁条例制定的,拆迁政策的“立、改、废”要按法定程序进行。答辩状中没有提及旧的《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第53条规定。
虽然江宁区政府暂时打赢了官司,但江宁区法院发出了司法建议书,要求(江宁)区政府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新的拆迁办法。
思考题:
1、为什么江宁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上述材料集中反映了哪些问题,你对这些问题是如何认识的。?
案例二
【案情摘要】原告:叶某;被告:江西省弋阳县国土资源局
原告叶某系弋阳县中畈乡坞垅村委会叶家村小组村民,一家九口人,户主为其父亲,已有住宅两栋。2005年8月份,叶某未经批准,, 中畈乡政府和国土所发现后,及时到现场予以制止,并向国土资源局报告。国土资源局接到报告后,会同乡政府对原告进行劝告与制止,并对其房屋基脚进行了强行拆除,但原告不听劝阻,乘节假日之机突击抢建房屋一层,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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