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的思考刘瑞雪内容摘要: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教唆对其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这种情形下的教唆者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应当依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二是教唆对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在这种情形下,被教唆者只是充当了教唆者的犯罪工具,教唆者正是利用这种有生命的工具实施了充足构成要件的行为,实现了自己的犯罪意图,因此可将其定性为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正犯性决定了其应当对被教唆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据此应当对刑法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作限制解释,仅适用于第一种情形;对于第二种情形于法无据的现状,应由司法解释来解决。同时我们也希望间接正犯理论能纳入立法者的视野,使未来的刑法典更加完善。关键词:教唆犯 间接正犯 刑事责任 刑法解释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有差别的,教唆具有不同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是否均能构成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适用本法条的规定?本文拟从这一问题入手,讨论针对不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的教唆者的刑事责任,以更准确地理解刑法第二十九条的涵义,更圆满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刑法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中共犯的一种,其成立的基本前提就是被教唆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对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以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只有对此范围内的未成年人进行教唆,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教唆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以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以外行为的人,是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的,对其进行教唆,不是共同犯罪,因此教唆者也不成其为教唆犯,不属于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这种非教唆犯的教唆者,我们似乎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问题是,社会生活中这种现象比比皆是,如教唆幼儿在商场门口偷窃,利用小孩的年幼无知让其投毒杀人,并且这种行为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与教唆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刑法严厉惩罚后者而放纵前者是不合逻辑的,因此我们有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接下来我们要分别探讨这两类教唆者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据。教唆者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唆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一般说来,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在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对于教唆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唆犯而言,显然是不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的,为何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呢?这是因为犯罪乃行为人恶性的表现。教唆行为体现了行为人固有的反社会的危险性,并对结果具有原因力,对社会具有危害性。不论被教唆的未成年人是否去实施犯罪,教唆行为本身都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并不限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教唆等共犯行为,亦因在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而使共犯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得到补充,使其可罚性奠基于自身的行为。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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