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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与尊严死在刑法上的效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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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与尊严死在刑法上的效应
一、安乐死与尊严死之意义
1、安乐死之意义
“安乐死”之名称即英文之euthanasia 、德文之Euthanasie,其原本意义乃指安祥而有尊严之“善终”(good death)、安乐之死、理想之死而言。
现在之安乐死,应系指对于迫近死期之不治病患为缓和、消除其强烈之肉体痛苦,而安祥地提早结束其生命之处置而言。
2、尊严死之意义
“尊严死”(Death with Dignity)一语本身虽有多义性,一般认为系指对于没有回复希望之末期病患,终止无益之延命医疗,使其具有“人性尊严”以迎接自然死亡之措施。
亦有以“自然死”(Natuaral Death)或“有品位之死”(Dying in Dignity)称之者。
3、安乐死与尊严死之区别
共通点:属于对没有恢复希望的末期状态患者之治疗行为界限之问题。
不同点:
(1)患者自我决定权的问题:安乐死的患者自我决定权较明确,可以明白表达意思。尊严死的患者意思不明,取得其同意(承诺)不容易,如泰利案件(就可以看到这一点)。所以美国的《自然死法》要求生前的同意(“living will”)。
(2)客观利益的存在问题:安乐死具有患者的客观利益的存在,即为了减轻、缓和其肉体上的痛苦的这种利益的存在。但尊严死并没有患者本身的客观利益的存在,如果说要有客观利益的存在,则是存在于家庭、社会、国家,因为花费比较庞大。
(3)实施方式的问题:安乐死是用积极手段结束生命,而尊严死是以不作为医疗措施,消极地结束患者的生命。
(4)死期确定的问题:安乐死的患者的死期比较明确,而尊严死的死期的认定比较不明确。
二、安乐死的类型及于刑法上之效应
安乐死有四种类型,以往认为有五种类型,第五种现今不存在了。第五种叫“没有生存价值生命的毁灭”,这是纳粹德国时代的现象,是对犹太人、对精神病患者、对身体上有智障的人的身体上的毁灭, 以维持种族上的优越。这四种类型为:
(1)纯粹的安乐死:不带有缩短生命的安乐死。例如再过几分钟、十几分钟就要死去了,完全不可能再活下去,用强力的药剂来减轻、缓和其肉体上的痛苦。这是治疗型的安乐死,不发生刑法上的问题。
(2)间接的安乐死:通常带有缩短生命危险的安乐死,并不必定缩短生命,但有此危险。减缓痛苦的措施有缩短生命的危险。
(3)消极的安乐死:不再做延命的医疗措施。消极的安乐死被认为与尊严死相同的就是这一部分。
前三种类型一般只要符合了医疗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就是医生的业务上的正当行为。这些合法性要件包括:医术的正当性、医学的适应性以及被害人的承诺。若有欠缺,医生的行为就是违法的。第三种略有争议(之处)在于医生有没有为病人延命的义务。一般认为,医生没有为病患者延命的义务。所以这三种没有问题,有争议的是第四种。
(4)积极的安乐死,又称杀害型的安乐死,即百分之百提早结束患者的生命。安乐死前提是减轻、缓和、消除强烈的肉体上的痛苦。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即使提早五分钟、十分钟结束别人的生命,也构成杀人罪。所以这可能牵涉到刑法上的杀人罪,普通杀人罪、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及加功自杀罪(受其嘱托得其承诺的杀人)等问题。
积极的安乐死能不能是刑法上的正当行为?既然不能提早结束生命,它如何是不构成犯罪呢?日本有较为深入的探讨,存有两种见解。实务界和理论界中多数见解认为安乐死只要合乎合法性要件,是可以阻却违法的。安乐死合法论主要是从人权的观点出发,认为安乐死是自我决定权的表现。当然,另外少数见解,包括我的指导教授以及我本人都认为安乐死是违法的,但并不构成犯罪,我认为应该在第三阶段即有责性的阶段排除。理由如下:
第一,以往我们的医学上并不重视“疼痛医疗”,但是由于医学越来越发达,了解到许多末期病症痛苦不堪。我相信有一天可以完全排除人的痛苦的问题。如果完全排除,安乐死的合法性之一即排除人的肉体痛苦的目的就不存在了。
第二,各位知道,人生病之后意志会比较消沉。碰到真正的绝症的末期,要他做出一个明确的符合他内心状态的承诺出来,很不容易。我比较倾向于生命的无价,还是应该思考这个问题的。
三、安乐死之案例
(一)名古屋高等法院昭和37年(1962年)12月22日之判决
1、事件概要:
被告:勤奋孝顺而从事农业的青年,其父亲因脑溢血病倒后,变成全身不遂,且食欲减退,身体逐渐衰弱,四肢弯曲,只要稍微移动就会极端疼痛,加上常常打嗝两三小时而不停止,在此痛苦欲绝情况下,其父亲不时大叫“我要早死”、“杀了我”。适巧当时其信赖之医师告知其父之生命只剩七到十天,于是认为杀死其父亲以免除其父亲的病痛乃其最后的孝行,因此在牛奶中掺入农药,由不知情的母亲喂食,因此其父亲毒发身亡。
2、法院主张的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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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3-12-06